股东大会概述
股东大会(GMS)在公司结构中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作为公司机构之一,股东大会拥有2007年第40号法律《有限责任公司法》和/或公司章程规定范围内、董事会或监事会不享有的权力。虽然公司各个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都根据各自的职责拥有自己的权力,但股东大会在私营有限公司中拥有最高控制权。
股东大会拥有但未授予董事会或监事会的权力包括:
- 批准公司提交破产申请;
- 修改公司章程;
- 任免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
- 批准延长公司的存续期;
- 批准兼并、合并、收购或分拆;以及
- 解散公司。
股东大会本身分为两种类型: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必须在每年6月底之前召开一次,而临时股东大会可由董事会通过书面申请随时召开。召开股东大会的目的是审查公司内部的所有活动,如业务运营、财务报告以及财年内出现的影响公司业务活动的具体问题。
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营业地举行。但是,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大会除按惯例在公司营业地点举行外,还可以通过电话会议或视频会议的形式进行。这一规定为相关人员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了灵活性,其无需亲临现场。
此外,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7条第(4)款的规定,股东大会的结果记录在所有股东大会参会者商定并签署的会议记录中。因此,通过视频会议进行的股东大会可以将参会者聚在一起,他们犹如身处一处。虽然他们实际上位于不同的地方,但仍然可以像传统股东大会一样实时听到和看到彼此。
另一方面,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第(4)款的规定,如果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则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必须通过印尼语公证书予以公证。这意味着,如果股东大会的决定涉及对公司章程的修改,那么即使是通过视频会议进行的,也必须通过公证书正式确定。
在通过视频会议召开股东大会时,必须注意到其与传统股东大会的不同之处——在传统股东大会中,参会者在股东大会的同一时间和地点亲临现场,而在视频会议形式的股东大会中,参会者身处各地,但从头至尾同时跟进股东大会的进程。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
如上所述,如果股东大会的主题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则必须以公证书的形式正式确定结果。符合以下条件的证书可被视为公证书:
- 证书的形式必须符合2014年第2号法律《公证法》第38条的规定,该法律涉及对有关公证职务的2004年第30号法律的修订。
- 公证书在部长任命的公职人员(即公证员)当面见证下起草。
- 公证书由主管公职人员制作。休假或被临时解雇的公证员无权创建公证书。同样,未宣誓就职的公证员也不能创建公证书(其创建的公证书系暗箱操作公证书)。
根据《公证法》第1条第(1)款和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公证员有权创建公证书,明确规定公证员是有权起草有关诉讼、协议和决定的公证书的公职人员。股东大会的决定可被视为股东大会参会者就公司达成的协议或共识。因此,由公证员制作的载有股东大会决定的文书可被视为公证书。
此外,根据第16条第(1)款第m项,公证人有义务在两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亲自在申请人面前宣读公证书,而在继承公证书方面,必须有四名见证人在场。这就意味着,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公证书的创建程序必须由公证员、申请人和两名见证人亲自参加。如果公证员未执行这一程序,即公证员没有亲自(直接)向申请人和见证人当面宣读,后果是公证书从地位上而言成为暗箱操作公证书。
这就涉及到通过视频会议进行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公证书的真实性问题,因为这种股东大会不要求申请人亲自到同一地点。这种情况不符合《公证法》第16条第(1)款第m项的规定。因此,如果遵照的是该条款,则通过视频会议进行的股东大会公证书从地位上而言可能被视为暗箱操作公证书。
《有限责任公司法》与《公证法》之间存在矛盾,特别是在进行股东大会的机制方面。《有限责任公司法》允许通过视频会议进行股东大会,也就是允许参会者在不同地点跟进股东大会的程序,从而能在未亲自面对公证员的情况下观看和聆听股东大会进程。而另一方面,《公证法》要求公证员直接亲自在场面对申请人和见证人。这一冲突可以通过“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律原则来解决。
“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是指在法律上两个等级相等的法规之间的优先性,特别法要优先于普通法。《公证法》第16条第(1)款第m项属于普通法,而《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7条第(1)款和第77条第(4)款的解释属于特别法。
在执行《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7条第(1)款和第77条第(4)款的解释时,还必须注意与《公证法》第38条相关的公证书形式。在传统公证书的创建过程中,公证书的形式,尤其是公证书的结尾部分,通常表明申请人、见证人和公证人同时出现在同一地点。但是,对于通过视频会议进行的股东大会,必须明确说明股东大会参会者各自的不同地点,以防止公证书成为暗箱操作公证书。
根据上述讨论,如果适用了“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则通过电子媒介,尤其是视频会议进行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公证书从法律地位而言可称作公证书。其中,《公证法》第16条第(1)款第m项属于普通法,而《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7条第(1)款和第77条第(4)款的解释属于特别法。根据这一法律解释,《公证法》第16条第(9)款中的惩罚规定并不适用,而根据该规定,公证书会成为暗箱操作公证书。此外,《公证法》第16条第(1)款第m项虽然要求申请人、见证人和公证人必须在同一时间和地点亲自面对面,但该条款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7条第(1)款和第77条第(4)款的解释中提及的股东大会公证书以外的公证书。